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189號
聲 請 人 承明模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東昇
相 對 人 凱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亮賢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一五七七號
提存事件所提存之
擔
保金新臺幣陸拾叁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
鈞院103年度全字第29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577號
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
予以假扣押在案。茲
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為
此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
他調字第994號調解筆錄(均影本)等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
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9日以103年度全字
第295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於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
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
等情,
業據調取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57
7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
嗣兩造間
本案訴訟業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他調字第994號成立調解,並於調解筆錄
上載明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
上開擔保金等語,此有聲請人
提出之調解筆錄影本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他調字第994號卷宗查明屬實。本
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既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
提存之擔保金,即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情
形。
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陳淑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