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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11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189號 聲 請 人 承明模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東昇 相 對 人 凱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亮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一五七七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臺幣陸拾叁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鈞院103年度全字第29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577號 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 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為 此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 他調字第994號調解筆錄(均影本)等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 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9日以103年度全字 第295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於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 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等情,業據調取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57 7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嗣兩造間本案訴訟業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他調字第994號成立調解,並於調解筆錄 上載明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擔保金等語,此有聲請人 提出之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他調字第994號卷宗查明屬實。本 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既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 提存之擔保金,即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情 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陳淑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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