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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11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198號 聲 請 人 佶陞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玉雲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劉和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工程違約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貳拾陸 萬肆仟柒佰玖拾貳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工程款違約金事件,經本院97年 度建字第53號判決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 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反訴原告負擔。兩造對該 判決均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99 年度建上字第49號判決,第一審關於反訴訴訟費用(除確定 部分外)部分,由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負擔四分之一,餘 由佶陞環保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新北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上訴部分,由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負擔 ;關於佶陞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上訴(含追加之訴)部分,由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佶陞環保股份有 限公司負擔。而兩造對前開高院判決均不服而提起第三審上 訴,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480號民事裁定駁回兩造 上訴,並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計算書: ┌─────────┬──────────┬──────────────────┐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反訴裁判費 │ 2,641,979元│由聲請人預納。 │ ├─────────┼──────────┼──────────────────┤ │第一審反訴裁判費 │ 308,000元│同上。 │ │(高院裁定命補繳)│ │ │ ├─────────┼──────────┼──────────────────┤ │第二審裁判費 │ 4,272,970元│同上。 │ ├─────────┼──────────┼──────────────────┤ │第二審鑑定費 │ 1,000,000元│同上。 │ ├─────────┼──────────┼──────────────────┤ │合 計 │ 8,222,949元│ │ ├─────────┴──────────┴──────────────────┤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264,792元。 │ │計算式如下: │ │⑴第一審反訴訴訟費用之分擔: │ │ ①聲請人於第一審提起反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3億9371萬5334元,經一審判決相對人應 │ │ 給付5699萬7093元,嗣聲請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聲明請求相對人應│ │ 再給付3億3866萬5988元,而相對人對一審反訴判決不利之部分亦全部提起上訴,故 │ │ 本件反訴經一審判決後並無部分先行確定。 │ │ ②是以,第一審反訴訴訟費用之分擔,依高院99年度建上字第49號判決諭知第一審關於│ │ 反訴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部分,由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負擔四分之一,餘由│ │ 佶陞環保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 │ 即,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 │ │ 1/4×(2,641,979元+308,000元)=737,494.7元=737,495元 │ │⑵第二審訴訟費用之分擔: │ │ 依高院99年度建上字第49號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上│ │ 訴部分,由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負擔;關於佶陞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上訴(含追加之訴│ │ )部分,由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佶陞環保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 │ 即,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 │ │ 1/10×(4,272,970元+1,000,000元)=527,297元 │ │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共計為: │ │ 737,495元+527,297元=1,264,79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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