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198號
聲 請 人 佶陞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玉雲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劉和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工程
違約金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貳拾陸
萬肆仟柒佰玖拾貳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工程款違約金事件,經本院97年
度建字第53號判決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
由
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
反訴原告負擔。
嗣兩造對該
判決均不服而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99
年度建上字第49號判決,第一審關於反訴訴訟費用(除確定
部分外)部分,由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負擔四分之一,餘
由佶陞環保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新北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上訴部分,由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負擔
;關於佶陞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上訴(含
追加之訴)部分,由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佶陞環保股份有
限公司負擔。而兩造對前開高院判決均不服而提起第三審上
訴,最高法院以103年度
台上字第2480號民事裁定
駁回兩造
上訴,並
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計算書:
┌─────────┬──────────┬──────────────────┐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反訴裁判費 │ 2,641,979元│由聲請人預納。 │
├─────────┼──────────┼──────────────────┤
│第一審反訴裁判費 │ 308,000元│同上。 │
│(高院裁定命補繳)│ │ │
├─────────┼──────────┼──────────────────┤
│第二審裁判費 │ 4,272,970元│同上。 │
├─────────┼──────────┼──────────────────┤
│第二審鑑定費 │ 1,000,000元│同上。 │
├─────────┼──────────┼──────────────────┤
│合 計 │ 8,222,949元│ │
├─────────┴──────────┴──────────────────┤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264,792元。 │
│計算式如下: │
│⑴第一審反訴訴訟費用之分擔: │
│ ①聲請人於第一審提起反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3億9371萬5334元,經一審判決相對人應 │
│ 給付5699萬7093元,嗣聲請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上訴聲明請求相對人應│
│ 再給付3億3866萬5988元,而相對人對一審反訴判決不利之部分亦全部提起上訴,故 │
│ 本件反訴經一審判決後並無部分先行確定。 │
│ ②
是以,第一審反訴訴訟費用之分擔,依高院99年度建上字第49號判決諭知第一審關於│
│ 反訴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部分,由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負擔四分之一,餘由│
│ 佶陞環保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
│ 即,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 │
│ 1/4×(2,641,979元+308,000元)=737,494.7元=737,495元 │
│⑵第二審訴訟費用之分擔: │
│ 依高院99年度建上字第49號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上│
│ 訴部分,由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負擔;關於佶陞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上訴(含追加之訴│
│ )部分,由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佶陞環保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
│ 即,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 │
│ 1/10×(4,272,970元+1,000,000元)=527,297元 │
│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共計為: │
│ 737,495元+527,297元=1,264,792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