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219號
聲 請 人 有寶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正偉
代 理 人 高宏文
律師
相 對 人 景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松山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一0三年存字第一六四三號
提存事件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臺幣伍佰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
鈞院103年度事聲字第32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3年度存字第1643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
予以假扣押在案。
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
為此提出和解書、同意書原本各1件、103年度存字第1643號
提存書影本1件及相對人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聲請發
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4日以103年度事聲字
第324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於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
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
等情,
業據調取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64
3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既已同
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亦據聲請人提出
之和解書、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附卷
可憑,即已符
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
揆諸前揭法條之
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