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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12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219號 聲 請 人 有寶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正偉 代 理 人 高宏文律師 相 對 人 景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松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一0三年存字第一六四三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伍佰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鈞院103年度事聲字第32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3年度存字第1643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 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 為此提出和解書、同意書原本各1件、103年度存字第1643號 提存書影本1件及相對人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聲請發 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4日以103年度事聲字 第324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於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 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等情,業據調取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64 3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既已同 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亦據聲請人提出 之和解書、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附卷可憑,即已符 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 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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