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莊博雄
相 對 人 平新宏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
代理人 李國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貳
佰伍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100 年度
重訴字第139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嗣因相對人對
該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745
號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
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由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上字第1161號裁定
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三審訴訟費
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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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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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149,280元│由聲請人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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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土地囑託測量規費│ 5,975元│由聲請人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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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 223,920元│由相對人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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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審裁判費 │ 223,920元│由相對人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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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55,255元。 │
│【計算式:149,280+5,975=155,25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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