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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1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莊博雄 相 對 人 平新宏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貳 佰伍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100 年度 重訴字第139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因相對人對 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745 號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 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由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161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三審訴訟費 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 149,280元│由聲請人預納。│ ├───────────┼───────┼───────┤ │第一審土地囑託測量規費│ 5,975元│由聲請人預納。│ ├───────────┼───────┼───────┤ │第二審裁判費 │ 223,920元│由相對人預納。│ ├───────────┼───────┼───────┤ │第三審裁判費 │ 223,920元│由相對人預納。│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55,255元。 │ │【計算式:149,280+5,975=155,255】 │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