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陳國能
相 對 人 賴冠良
中陽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卉螢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一○六八號擔保
提存事件一案所
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
假扣押或
假處分
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
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
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77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
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1068號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
並經聲請人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
而
迄未行使
等情,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068號、102年度司裁
全字第779 號、102年度司執全字第452號卷宗審核,聲請人
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又聲請
人亦於民國102 年12月30日以中壢建國路郵局第1735號
存證
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
復有存證信函影本
暨回執原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4月
7 日桃院勤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附卷
可證,
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