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英暉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美珠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隆祥工程行即祝鳳香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九四八號
提存事件
,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亦
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
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
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
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
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
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依
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583號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
金後,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下稱執行法院)
以102年度司執全259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為執行在
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且聲請撤回
上開
假扣押
強制執行程序,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
權利,
迄今其所定21日之期間應已屆滿,而相對人仍未行使
權利,
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 並提出本院102年
度司裁全字第583號裁定
暨更正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存字第948號提存書、 本院102年度司全聲字第102號裁
定暨確定證明書、臺北北門郵局第4272號
存證信函及本院10
2年度司簡聲字第254號裁定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
三、
經查, 聲請人聲請本院於102年4月19日以102年度司裁全字
第583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執行法院以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259號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
嗣聲請人於1
02 年9月18日具狀向執行法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
等情
,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
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以臺北北門郵局第4272號存證信函催
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該文書因相對人設立及
住所遷移致應
為送達處所不明 ,亦經對相對人聲請本院102年度司簡聲字
第254號裁定准予
公示送達在案,並於102年11月23日刊登於
新聞紙,且已呈報於本院,故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即
屬合法,已生催告之效力,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復
惟相對人經
合法通知後,逾期迄未行使權利,並有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4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3月19日北院木
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 1份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3月
24日雄院隆文字第0000000000 號函1份附卷
可證,
揆諸前揭
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