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振專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
代理人 呂能芳
相 對 人 中強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威儀
上列
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六○九號擔保
提存事件一案所提
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柒佰伍拾陸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
債務人提供擔保聲請撤銷
假扣押,旨在擔保
債
權人因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債務人聲
請返還因聲請撤銷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物,須待
債權人無損
害發生,或債務人
本案勝訴確定,或就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已
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次按在債務人依假扣
押裁定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擔保者,
嗣後該假扣押裁定
被撤銷確定,該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供之擔保已失其依據
及必要,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
返還為債權人提存之擔保金,初不問債務人之本案訴訟是否
已獲勝訴確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5號裁定
可資參
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28號民事裁定,為提供擔保聲
請撤銷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7,560,000元,並以本院102年
度存字第609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上開假扣押裁
定業經廢棄並
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確定在案,應認該反
擔保之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
系爭假扣押裁定、
提存書、本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41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
院102 年度抗字第677號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
第647 號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
宗核閱
無訛。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廢棄無訛,相對人假扣押
之聲請亦經駁回確定,足認相對人未因聲請人提供擔保聲請
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受有損害,按諸上開說明,本件應供擔
保原因應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
洵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