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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振專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呂能芳 相 對 人 中強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威儀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六○九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 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佰伍拾陸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債務人提供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旨在擔保債 權人因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債務人聲 請返還因聲請撤銷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物,須待債權人無損 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已 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次按在債務人依假扣 押裁定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擔保者,嗣後該假扣押裁定 被撤銷確定,該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供之擔保已失其依據 及必要,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 返還為債權人提存之擔保金,初不問債務人之本案訴訟是否 已獲勝訴確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5號裁定可資參 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28號民事裁定,為提供擔保聲 請撤銷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7,560,000元,並以本院102年 度存字第609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裁 定業經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確定在案,應認該反 擔保之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假扣押裁定、 提存書、本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41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 院102 年度抗字第677號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 第647 號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 宗核閱無訛。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廢棄無訛,相對人假扣押 之聲請亦經駁回確定,足認相對人未因聲請人提供擔保聲請 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受有損害,按諸上開說明,本件應供擔 保原因應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 洵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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