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劉守義
代 理 人 劉家權
相 對 人 金鴻奈米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貳佰伍拾捌
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經本院102 年
度訴字第89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1,餘由聲
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計算書:
┌─────────┬────────────┬──────────────┐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用 │32,581元(含
支付命令聲請│由聲請人預納。 │
│ │費500元) │ │
├─────────┴────────────┴──────────────┤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一、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1,為3,258 元(即32,581元×1/10=3,258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