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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2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瑨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揚荏 相 對 人 陳熀託       林碧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一七九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 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 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 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 院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2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 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2年度存字第179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裁定關於相對人陳熀託之部分業 經裁定廢棄並駁回假扣押之聲請確定在案,並經聲請人遞狀 撤回上開假扣押之執行程序,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 行使權利,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179號、102年度司裁 全字第20號、102年度司執全字第75號、102年度事聲字第16 4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抗字第776號等卷宗審核,聲請 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訴 訟業已終結。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 本院分別於民國102 年10月9日以新北院清民事惠102年度司 聲字第906 號函、102年11月29日以新北院清民事冬102年度 司聲字第1094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 宗查核無誤,惟上開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 使權利等情,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5月13日彰院恭文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 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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