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瑨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揚荏
相 對 人 陳熀託
林碧霜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一七九號擔保
提存事件一案所提
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
假扣押或
假處分
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
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
鈞
院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2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
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2年度存字第179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裁定關於相對人陳熀託之部分業
經裁定廢棄並
駁回假扣押之聲請確定在案,並經聲請人遞狀
撤回
上開假扣押之執行程序,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
行使權利,
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179號、102年度司裁
全字第20號、102年度司執全字第75號、102年度事聲字第16
4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抗字第776號等卷宗審核,聲請
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訴
訟業已終結。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
本院分別於民國102 年10月9日以新北院清民事惠102年度司
聲字第906 號函、102年11月29日以新北院清民事冬102年度
司聲字第1094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
宗查核無誤,
惟上開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
迄未向聲請人行
使權利
等情,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5月13日彰院恭文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足憑,從
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