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鴻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綉從
相 對 人 冠信環境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誌聰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一六八九號擔保
提存事件一案所
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
假扣押或
假處分
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
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
87年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
院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127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1689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
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
利,
爰依法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689號、102年度司裁
全字第1276號、102年度司執全字第698號卷宗審核,聲請人
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又聲請
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於102年11月8日以
新北院清民事寧102 年度司聲字第1018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
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
惟上開通知函於送達
後相對人
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
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3 年2月5日桃院勤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民事紀
錄科查詢表附卷
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