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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2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勤智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楊智為 相 對 人 簡均羽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一二九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臺幣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1 年度全字第202 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60萬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129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 造間本案訴訟業已終結,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 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准予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並提出提存書、本院執行命令等影本及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 回執等正本為證。 三、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假處分強 制執行事件等卷宗查知聲請人已於民國103 年1 月15日具狀 撤回本件假處分執行程序無訛;又相對人已於同年2 月12日 收受催告行使權利函,惟迄今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 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紙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3 月26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從而聲請 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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