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勤智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
代理人 楊智為
相 對 人 簡均羽
上列
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一二九七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
保金新臺幣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1 年度全字第202 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60萬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129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
造間
本案訴訟業已終結,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
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准予發還
上開擔保金等語。
並提出提存書、本院
執行命令等影本及
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
回執等
正本為證。
三、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假處分
強
制執行事件等卷宗查知聲請人已於民國103 年1 月15日具狀
撤回本件假處分執行程序
無訛;又相對人已於同年2 月12日
收受催告行使權利函,
惟迄今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
等情,此
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紙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3
月26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
可憑,從而聲請
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