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億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豐山
上列
聲請人即債務人與
相對人即
債權人蔡易軒、蔡易明、蔡欣純
間因
假扣押事件,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8年1月9日收悉本院98年
度執全字第3號假扣押
執行命令,
查封聲請人所有之財產,
惟該債務,尚有糾葛,聲請人不能遽爾償還,為此
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529條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等
語。
二、
按經准為假扣押,而
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
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前開條文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
,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
繫屬於法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
內起訴之可言。
三、
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向本院聲請以97年度裁全字第74
60號民事裁定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業以同一事由向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對聲請人起訴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92號受理在案,有本院辦理民事
紀錄科查詢紀錄表計5紙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壹紙附卷
可
稽,
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相對人既已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
,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
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另查,相對人即債權人蔡易軒、蔡易明、蔡欣純(前列三人
之
法定代理人林仁惠)前曾向本院聲請撤銷本院97年度裁全
字第7460號假扣押裁定,本院以99年度司全聲字第210號准
予將
前揭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於此一併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