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璞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秀雯
相 對 人 橋旭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錦輝
上列
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四六九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即華南商業銀行和平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伍
拾萬元壹張(號碼:HN35294 ),及現金新臺幣玖萬捌仟叁佰伍
拾元,金額共計新臺幣伍拾玖萬捌仟叁佰伍拾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32
2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現金新臺幣(下同)
9 萬8,350 元及面額50萬元之華南商業銀行和平分行無記名
可轉讓定期存單壹張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46
9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間
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
請人聲請本院以102 年度司聲字第1165號民事事件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准予發還
上開擔保金等語。並
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催告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
三、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假扣押
強
制執行事件、催告行使權利事件等卷宗查知聲請人已於民國
102 年12月19日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
無訛;又相對人已
於103 年1 月2 日收受催告行使權利函,
惟迄今未向聲請人
行使權利
等情,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紙及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3 年4 月1 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
卷
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