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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2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璞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秀雯 相 對 人 橋旭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錦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四六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即華南商業銀行和平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伍 拾萬元壹張(號碼:HN35294 ),及現金新臺幣玖萬捌仟叁佰伍 拾元,金額共計新臺幣伍拾玖萬捌仟叁佰伍拾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32 2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現金新臺幣(下同) 9 萬8,350 元及面額50萬元之華南商業銀行和平分行無記名 可轉讓定期存單壹張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46 9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 請人聲請本院以102 年度司聲字第1165號民事事件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准予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 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催告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 三、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假扣押強 制執行事件、催告行使權利事件等卷宗查知聲請人已於民國 102 年12月19日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無訛;又相對人已 於103 年1 月2 日收受催告行使權利函,惟迄今未向聲請人 行使權利等情,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紙及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3 年4 月1 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 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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