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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2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旺世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采婷 代 理 人 高宏文律師 相 對 人 曾明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一八九0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臺幣伍佰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鈞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53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2年度存字第 189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 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 金,為此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本院102年度司全聲字第 134號民事裁定、兩造和解書、相對人印鑑證明書(均正本 )等件為證,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16日以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1539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於供擔保後 ,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等情,業據調取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1890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然相對人即受擔保 利益人既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亦 據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即上開兩造和解契約書第一條第五 項)(見卷第10頁)及印鑑證明書(見卷第21頁)附卷可憑 ;復經本院於103年3月27日以新北院清民事溫103年度司聲 字第257號函請相對人針對前開和解契約書表示意見,該函 於同年4月3日寄存送達相對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見卷第18頁),惟相對人逾期仍未為陳述意見;從而,本件 依上揭情形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 ,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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