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旺世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采婷
代 理 人 高宏文
律師
相 對 人 曾明聖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一八九0號
提存事件所提存之
擔
保金新臺幣伍佰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
鈞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53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2年度存字第
189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
予以假扣押在
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
金,為此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本院102年度司全聲字第
134號民事裁定、
兩造和解書、相對人印鑑證明書(均
正本
)等件為證,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16日以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1539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於供擔保後
,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
等情,
業據調取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1890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然相對人即受擔保
利益人既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亦
據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即
上開兩造和解契約書第一條第五
項)(見卷第10頁)及印鑑證明書(見卷第21頁)附卷
可憑
;復經本院於103年3月27日以新北院清民事溫103年度司聲
字第257號函請相對人針對前開和解契約書表示意見,該函
於同年4月3日寄存送達相對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見卷第18頁),
惟相對人逾期仍未為陳述意見;從而,本件
依
上揭情形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
,
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