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威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政權
相 對 人 織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呂鴻鵬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前遵智慧財產法院101 年度司民
全字第7 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並以
鈞院101年度存字第257
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假扣押裁定已遭廢棄確定,聲請
人前已定20日以上
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且相對人亦
已向鈞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聲明行使其對該筆
擔保金之權利,
惟該
損害賠償案件已遭
駁回確定,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二、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
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
上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4 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係
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
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
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將
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前依智慧財產
法院101年度司民全字第7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提存
,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提存書影本在卷
可稽,是聲請人聲請
返還本件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智慧財產法院為之,
本院僅為提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按諸
上開說明,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