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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2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威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政權 相 對 人 織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呂鴻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智慧財產法院101 年度司民 全字第7 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並以鈞院101年度存字第257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裁定已遭廢棄確定,聲請 人前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且相對人亦 已向鈞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聲明行使其對該筆擔保金之權利, 損害賠償案件已遭駁回確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 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係 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 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將 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前依智慧財產 法院101年度司民全字第7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提存 ,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提存書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 返還本件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智慧財產法院為之, 本院僅為提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按諸上開說明,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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