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向實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世榮
相 對 人 普利司通輪胎販賣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普利司通
北區輪胎股份有限公司、橋通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田義一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返還
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
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
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
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乃指
為擔保對方權利而供擔保之必要性消滅。於供擔保為
假執行
之場合,其目的在於擔保授擔保利益人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
,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
債權人
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
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96
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53號判決提供新台幣(下同
)855,000元之擔保金(下稱
系爭擔保金), 並以本院98年
度存字第1575號
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下
稱執行法院) 對相對人之財產於2,564,609元之範圍內,
予
以假執行在案。又相對人不服
上開判決而提起
上訴,業經台
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542號、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
247 號及台灣高等法院上更㈠字第16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
在案。茲因
兩造間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而相對人並已提供反
擔保以免為上開假執行之
強制執行程序,故系爭擔保金之應
供擔保原因即已消滅,聲請人
爰依法聲請返還該擔保金等語
;並提出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53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8年
度上字第542號判決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
、 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6號判決
暨確定證明
書、本院98年度存字第1575號提存書、執行法院撤銷
執行命
令函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
三、本件相對人原為普利司通北區輪胎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
橋通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嗣更名為普利司通輪胎販賣股份
有限公司,此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影本 1份附卷
可稽,
合
先敘明。
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人前依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53號判決,提供系爭擔保金,以
本院98年度存字第157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執行法院以
98年度司執字第41112號強制執行事件, 就相對人之財產為
假執行。嗣前開訴訟業經台灣高等法院 98年度上字第542號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及台灣高等法院上更㈠字
第16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在案,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歷審判
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據此,因聲請人並
非就該假執
行之本案獲得勝訴判決確定,相對人即可能因本件假執行程
序而有損害發生。又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相
對人將來本案勝訴確定因該假執行不當所受損害之用,從而
相對人是否已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核與其因假執行可能受有
損害係屬兩事,要難憑以認定系爭擔保金之供擔保原因業已
消滅,聲請人復未證明相對人未因假執行受有任何損害,或
其就相對人因此所受損害業已賠償,即與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要件不符。另聲請人亦未證明受擔保利益之人同意返還;或
提出聲請人其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
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行使之證明 ,亦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不符。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