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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3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向實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榮 相 對 人 普利司通輪胎販賣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普利司通       北區輪胎股份有限公司、橋通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田義一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 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 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乃指 為擔保對方權利而供擔保之必要性消滅。於供擔保為假執行 之場合,其目的在於擔保授擔保利益人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 ,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 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96 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53號判決提供新台幣(下同 )855,000元之擔保金(下稱系爭擔保金), 並以本院98年 度存字第157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下 稱執行法院) 對相對人之財產於2,564,609元之範圍內,予 以假執行在案。又相對人不服上開判決而提起上訴,業經台 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542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247 號及台灣高等法院上更㈠字第16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 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而相對人並已提供反 擔保以免為上開假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故系爭擔保金之應 供擔保原因即已消滅,聲請人爰依法聲請返還該擔保金等語 ;並提出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53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8年 度上字第542號判決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 、 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6號判決暨確定證明 書、本院98年度存字第1575號提存書、執行法院撤銷執行命 令函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 三、本件相對人原為普利司通北區輪胎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 橋通輪胎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普利司通輪胎販賣股份 有限公司,此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影本 1份附卷可稽,合 先敘明。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人前依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53號判決,提供系爭擔保金,以 本院98年度存字第157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執行法院以 98年度司執字第41112號強制執行事件, 就相對人之財產為 假執行。嗣前開訴訟業經台灣高等法院 98年度上字第542號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及台灣高等法院上更㈠字 第16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在案,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歷審判 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據此,因聲請人並非就該假執 行之本案獲得勝訴判決確定,相對人即可能因本件假執行程 序而有損害發生。又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相 對人將來本案勝訴確定因該假執行不當所受損害之用,從而 相對人是否已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與其因假執行可能受有 損害係屬兩事,要難憑以認定系爭擔保金之供擔保原因業已 消滅,聲請人復未證明相對人未因假執行受有任何損害,或 其就相對人因此所受損害業已賠償,即與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要件不符。另聲請人亦未證明受擔保利益之人同意返還;或 提出聲請人其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 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行使之證明 ,亦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不符。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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