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東陵通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鴻義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王慈
上列
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
第3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亦
準用之。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
假扣押
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
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
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
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
本案訴訟,則
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
定,在假扣押裁定撤銷及假扣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
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
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故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
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
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
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
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
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753 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遵
本院101年度刑全字第20號裁定, 提供新臺幣67萬元為
擔保
金(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109號), 並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
(下稱執行法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517號假扣押執行程序
(下稱
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就相對人之財產
予以假扣押執
行。茲因
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1年度智簡附民字第8
號判決確定在案,另聲請人亦已具狀聲請撤回系爭假扣押
強
制執行程序,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
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 ,為此提出本院101年
度存字第1109號提存書影本、 本院101年度刑全字第20號裁
定影本、本院101年度智簡附民字第8號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影
本、民事撤回狀影本及維新聯合
律師事務所函影本暨回執
正
本等各1份,與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 101年7月11日以101年度刑全
字第20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執行法院以系
爭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 ,
嗣聲請人於103
年4月15 日具狀向執行法院撤回
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
等情,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
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雖
於103年2月27日即定20日以上期間以維新聯合律師事務所函
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復有律師函影本暨回執正本各1份附
卷
可證,
惟於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前,該假扣押程序
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可能受之損害
,既尚未確定,自難強求其須行使權利。本件聲請人既係於
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前即以律師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
揆諸前揭說明,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
第1項第3款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
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其聲請
於法尚有未合,
不能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