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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3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東陵通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鴻義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王慈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 第3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 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 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 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 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 定,在假扣押裁定撤銷及假扣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 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 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故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 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 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 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 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 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753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遵 本院101年度刑全字第20號裁定, 提供新臺幣67萬元為擔保 金(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109號), 並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 (下稱執行法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517號假扣押執行程序 (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執 行。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1年度智簡附民字第8 號判決確定在案,另聲請人亦已具狀聲請撤回系爭假扣押強 制執行程序,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 ,為此提出本院101年 度存字第1109號提存書影本、 本院101年度刑全字第20號裁 定影本、本院101年度智簡附民字第8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 本、民事撤回狀影本及維新聯合律師事務所函影本暨回執正 本等各1份,與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 101年7月11日以101年度刑全 字第20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執行法院以系 爭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 ,嗣聲請人於103 年4月15 日具狀向執行法院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 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雖 於103年2月27日即定20日以上期間以維新聯合律師事務所函 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復有律師函影本暨回執正本各1份附 卷可證,惟於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前,該假扣押程序 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可能受之損害 ,既尚未確定,自難強求其須行使權利。本件聲請人既係於 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前即以律師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揆諸前揭說明,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 第1項第3款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 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 不能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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