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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3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國庫石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宣任 聲 請 人 國倉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宣任 相 對 人 群逸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國庫石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捌佰捌拾貳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國倉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零叁佰伍拾貳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 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 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 在此限,同法第32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業經新 北市政府以民國103年4月21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 核准解散登記在案,股東並已選任江麗玲為清算人,此有相 對人公司查詢資料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影本各 1件在卷可憑 。是依前開規定,應以相對人之清算人江麗玲為法定代理人 ,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經本院102年度 訴字第3075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 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四、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 計算書: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6,882元│聲請人國庫石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預納【│ │ │ │以聲請人國庫石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相│ │ │ │對人請求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基準,比│ │ │ │例計算第一審裁判費為6,882元(計算式 │ │ │ │:37,234×676,000/3,657,586=6,882,│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第一審裁判費│ 30,352元│聲請人國倉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納【│ │ │ │以聲請人國倉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對相│ │ │ │對人請求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基準,比│ │ │ │例計算第一審裁判費為30,352元(計算式│ │ │ │:37,234×2,981,586/3,657,586=30,35│ │ │ │2,元以下四捨五入)】。 │ ├──────┼──────────┼──────────────────┤ │合 計│ 37,234元│由相對人負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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