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國庫石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宣任
聲 請 人 國倉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宣任
相 對 人 群逸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麗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國庫石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捌佰捌拾貳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國倉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零叁佰伍拾貳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
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
清
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
在此限,同法第32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業經新
北市政府以民國103年4月21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
核准解散登記在案,股東並已選任江麗玲為清算人,此有相
對人公司查詢資料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影本各 1件在卷
可憑
。是依前開規定,應以相對人之清算人江麗玲為法定代理人
,
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經本院102年度
訴字第3075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
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四、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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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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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6,882元│聲請人國庫石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預納【│
│ │ │以聲請人國庫石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相│
│ │ │對人請求部分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基準,比│
│ │ │例計算第一審裁判費為6,882元(計算式 │
│ │ │:37,234×676,000/3,657,586=6,882,│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第一審裁判費│ 30,352元│聲請人國倉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納【│
│ │ │以聲請人國倉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對相│
│ │ │對人請求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基準,比│
│ │ │例計算第一審裁判費為30,352元(計算式│
│ │ │:37,234×2,981,586/3,657,586=30,35│
│ │ │2,元以下四捨五入)】。 │
├──────┼──────────┼──────────────────┤
│合 計│ 37,234元│由相對人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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