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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3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國富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陳雪嬌 相 對 人 李國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七十九年度存字第一0四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叁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 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 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 ,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著有判例。就假扣押或假處 分事件之訴訟終結而言,於假扣押或假處分所提供擔保,係 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 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 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 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回,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 抗字第6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79年度全天字第728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 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79年度存字第1040號擔保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是該 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復聲請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50號以 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聲請人爰 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79年度存字 第1040號卷宗、本院79年度全天字第728號卷宗、本院79年 度執全字第539號卷宗、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50號卷宗, 查為屬實。是本件訴訟業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且經執行 法院撤銷執行程序而終結。嗣聲請人聲請本院103年度司聲 字第150號以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經催告迄今 仍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 覆、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函可稽。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返 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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