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3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勝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財 相 對 人 眾鼎消防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怡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四三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肆拾玖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 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準用之。又債務人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提供之擔 保,係擔保債權人因免為假扣押或撤銷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 ,必待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 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有 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2474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本院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52號民事裁定,為免為或撤銷假扣 押,曾提供新臺幣49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 年度存字 第434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 103 年度事聲字第90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業已確定在案。應認聲請人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聲 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 書、本院103 年度事聲字第90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前開假扣押裁 定既經廢棄確定,則相對人因聲請人提供反擔保以撤銷假扣 押,即難謂受有任何損害,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應供擔 保原因業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