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勝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嘉財
相 對 人 眾鼎消防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怡婷
上列
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四三四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臺幣肆拾玖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
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
準用之。又
債務人為免為或撤銷
假扣押所提供之擔
保,係擔保
債權人因免為假扣押或撤銷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
,必待
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
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
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有
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2474號裁定意旨
可參。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本院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52號民事裁定,為免為或撤銷假扣
押,曾提供新臺幣49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 年度存字
第434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
103 年度事聲字第90號裁定廢棄並
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業已確定在案。應認聲請人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
爰聲
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
書、本院103 年度事聲字第90號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
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
無訛。前開假扣押裁
定既經廢棄確定,則相對人因聲請人提供反擔保以撤銷假扣
押,即
難謂受有任何損害,
揆諸首揭說明,應認
本件應供擔
保原因業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