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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3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煜瀅 相 對 人 象新國際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蘇國枋 相 對 人 林子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五九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九十年度甲類第七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 A90107),准予發還。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供擔保人以本款 事由,聲請返還擔保物或提存物,得提出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書與其印鑑證明,或當事人親至法院作成筆錄,以作為證明 受擔保利益人同意之事證。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39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592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聲請返還等語,並提 出相對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 ,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 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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