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豐成消防安全設備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忠岳
相 對 人 吳晋宗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一三七一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為相對人吳
晋宗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貳仟捌佰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返還
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而在保全程序,
債權人依法院之命為
假扣押、
假處分或
定暫時狀態處分而供擔保,執行法院並已實施假扣
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執行,自須待執行法院撤銷
其執行程序,始得謂與
上開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25 號裁定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
鈞院102度全字第220號民事
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1,142,800元,並以鈞院1
02年度存字第1371號提存事件提存。茲因相對人就上開假處
分裁定提起
抗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部分廢棄確定在案,
嗣
執行法院撤銷關於相對人之假處分執行程序,復經聲請人依
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
行使權利,
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查本院102 年存字第1371號擔保提存事件,受擔保利益人為
訴外人信昌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及相對人,
惟聲請人僅就相對
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是本院僅就此部分
予以審酌,先予敘明
。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371號、102年度全
字第220 號及其歷審卷及102年度司執全字第595號卷宗,查
屬
無訛,執行法院於民國103年2月10日撤銷相對人之假處分
執行程序,按諸上開說明,應認訴訟業已終結。又聲請人聲
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0日
以新北院清民事麟103年度司聲字第294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
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上開通知函於送達
後相對人
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
等情,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
查詢表附卷
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