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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4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豐成消防安全設備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忠岳 相 對 人 吳晋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一三七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吳 晋宗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貳仟捌佰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而在保全程序,債權人依法院之命為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而供擔保,執行法院並已實施假扣 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執行,自須待執行法院撤銷 其執行程序,始得謂與上開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25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2度全字第220號民事 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1,142,800元,並以鈞院1 02年度存字第1371號提存事件提存。茲因相對人就上開假處 分裁定提起抗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部分廢棄確定在案, 執行法院撤銷關於相對人之假處分執行程序,復經聲請人依 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 行使權利,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查本院102 年存字第1371號擔保提存事件,受擔保利益人為 訴外人信昌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及相對人,聲請人僅就相對 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是本院僅就此部分予以審酌,先予敘明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371號、102年度全 字第220 號及其歷審卷及102年度司執全字第595號卷宗,查 屬無訛,執行法院於民國103年2月10日撤銷相對人之假處分 執行程序,按諸上開說明,應認訴訟業已終結。又聲請人聲 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0日 以新北院清民事麟103年度司聲字第294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 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上開通知函於送達 後相對人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 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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