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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4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462號 聲 請 人 台灣偉登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展晃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53 號假扣押裁定,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院)提存所 以新台幣(下同)38萬元(桃院102年度存字第120號提存事 件)提供為擔保後,聲請假扣押執行(桃院102年度司執全 字第34號)在案,嗣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9日具 狀撤回該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於同年4月29日發函定20日 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查聲請人前揭主張固據提出桃院102年度存字第 120號提存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桃院民事執 行處執行命令、民事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等件為憑;惟揆 諸上開法條規定之文義可知,供擔保人須已對受擔保利益人 為合法之催告,始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 如所為催告不合法,即無從准許。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已 合法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雖提出台北成功郵局103年4月29 日第000344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份為憑,惟 觀諸該存證信函催告內容係催告相對人對「桃院102年度司 裁全字第53號裁定」行使權利,並未載明針對本件應依「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5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 行使權利,是難認聲請人已對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3款為合法之催告,自未生合法催告之效力,殊與上 開應裁定返還擔保金之規定未合。是以依上開說明,聲請人 既未對相對人合法催告行使權利,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 自屬無據。此外,據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復無應供擔保之 原因消滅,或相對人同意返還上開擔保金之情形,揆諸上揭 說明,其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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