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462號
聲 請 人 台灣偉登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展晃
上列
聲請人間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
鈞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53
號
假扣押裁定,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院)
提存所
以新台幣(下同)38萬元(桃院102年度存字第120號提存事
件)提供為擔保後,聲請假扣押執行(桃院102年度司執全
字第34號)在案,
嗣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9日具
狀撤回該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於同年4月29日發函定20日
以上
期間催告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返還本件
擔保金等語。
二、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
準用之。查聲請人
前揭主張固據提出桃院102年度存字第
120號提存書、
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桃院民事執
行處
執行命令、民事撤回假扣押執行
聲請狀等件為憑;
惟揆
諸上開法條規定之文義可知,供擔保人須已對受擔保利益人
為合法之催告,始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
如所為催告不合法,即無從准許。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已
合法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雖提出台北成功郵局103年4月29
日第000344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份為憑,惟
觀諸該存證信函催告內容係催告相對人對「桃院102年度司
裁全字第53號裁定」行使權利,並未載明針對本件應依「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5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
行使權利,是
難認聲請人已對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3款為合法之催告,自未生合法催告之效力,殊與上
開應裁定返還擔保金之規定未合。
是以依上開說明,聲請人
既未對相對人合法催告行使權利,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
自屬無據。此外,據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復無應供擔保之
原因消滅,或相對人同意返還上開擔保金之情形,揆諸
上揭
說明,其聲請發還擔保金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