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465號
聲 請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丕正
相 對 人 雲川精密複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嵩銘
相 對 人 蘇峯白
相 對 人 蕭玲姿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㈠
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
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
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
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
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
支付命令而
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著有判例。就
假扣押或
假
處分事件之訴訟終結而言,於假扣押或假處分所提供擔保,
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
,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
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回,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
抗字第6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
裁判)。㈡又擔保提存之
提存人於提存後,凡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
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
提存物。凡依本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
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
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3款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8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
供92年度甲類第4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台幣240萬元
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69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
在案。茲因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拍定,且假扣押裁定經本院
102年度司全聲字第47號裁定撤銷確定在案,是該訴訟業已
終結。聲請人復聲請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29號以函通知相
對人行使權利,
惟相對人
迄今仍未行使。聲請人
爰依
上開法
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存
字第696號卷宗、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527號卷宗、本院103
年度司聲字第29號卷宗、本院102年度司全聲字第47號卷宗
、本院97年度執字第42971號卷宗。
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蘇峯白、蕭玲姿間:
聲請人於取得本件假扣押裁定後,並未對相對人蘇峯白、蕭
玲姿聲請假扣押執行。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於向執行法院
取得未聲請執行之證明後,逕向提存所取回本件擔保金,毋
庸待本院另為裁定。是聲請人就相對人蘇峯白、蕭玲姿部分
之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與相對人雲川精密複材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請人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8號裁定所為之假扣押執行程
序,
嗣因假扣押執行
標的物經本院97年度執字第42971號執
行程序調卷執行。而聲請人復就假扣押保全之原因事實提起
訴訟,並取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號
確定判
決書,復聲明
參與分配取得分配款完畢。是相對人雲川精密
複材股份有限公司所受損害已得確定,且其對供擔保之提存
物行使權利並無障礙,
本案訴訟已為終結。
惟查:聲請人雖
聲請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29號以函催告相對人雲川精密複
材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權利,惟上開催告內容為通知相對人雲
川精密複材股份有限公司就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8號假扣押
裁定所供擔保行使權利,是通知內容
所載本件假扣押裁定案
號實有錯誤,而不生催告效果。從而,聲請人尚未
合法通知
相對人雲川精密複材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權利,聲請人之聲請
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