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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4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465號 聲 請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相 對 人 雲川精密複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嵩銘 相 對 人 蘇峯白 相 對 人 蕭玲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㈠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 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 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 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 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 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著有判例。就假扣押或假 處分事件之訴訟終結而言,於假扣押或假處分所提供擔保, 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 ,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 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回,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 抗字第6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㈡又擔保提存之 提存人於提存後,凡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 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 提存物。凡依本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 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3款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8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 供92年度甲類第4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台幣240萬元 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69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 在案。茲因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拍定,且假扣押裁定經本院 102年度司全聲字第47號裁定撤銷確定在案,是該訴訟業已 終結。聲請人復聲請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29號以函通知相 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聲請人爰依上開法 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存 字第696號卷宗、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527號卷宗、本院103 年度司聲字第29號卷宗、本院102年度司全聲字第47號卷宗 、本院97年度執字第42971號卷宗。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蘇峯白、蕭玲姿間: 聲請人於取得本件假扣押裁定後,並未對相對人蘇峯白、蕭 玲姿聲請假扣押執行。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於向執行法院 取得未聲請執行之證明後,逕向提存所取回本件擔保金,毋 庸待本院另為裁定。是聲請人就相對人蘇峯白、蕭玲姿部分 之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與相對人雲川精密複材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請人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8號裁定所為之假扣押執行程 序,嗣因假扣押執行標的物經本院97年度執字第42971號執 行程序調卷執行。而聲請人復就假扣押保全之原因事實提起 訴訟,並取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號確定判 決書,復聲明參與分配取得分配款完畢。是相對人雲川精密 複材股份有限公司所受損害已得確定,且其對供擔保之提存 物行使權利並無障礙,本案訴訟已為終結。惟查:聲請人雖 聲請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29號以函催告相對人雲川精密複 材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權利,惟上開催告內容為通知相對人雲 川精密複材股份有限公司就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8號假扣押 裁定所供擔保行使權利,是通知內容所載本件假扣押裁定案 號實有錯誤,而不生催告效果。從而,聲請人尚未合法通知 相對人雲川精密複材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權利,聲請人之聲請 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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