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浜中松琴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俊信
相 對 人 何嘉生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一六四二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
保金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捌佰玖拾玖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
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
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次按民事訴訟因宣告
假執行
而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將來
本案勝訴
確定,而因假執行不當所定受之損害之用,故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 ,自係指本案之訴訟而
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意旨
參照) 。是為
免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其所謂訴訟終結,亦如假執行之訴
訟終結,係指本案訴訟者言。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事件
,相對人前依本院101年度
勞訴字第159號判決(下稱
系爭判
決)供擔保後,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
予以假執行,聲請人遂
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下稱系爭擔保金)免為假執行在
案。茲因
兩造已於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勞上易字第101號審
理程序中成立和解,相對人並據此聲請
強制執行完畢,聲請
人
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 並提出本院101年度勞
訴字第159號判決、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642號提存書、台灣
高等法院102年度勞上易字第101號和解筆錄與本院民事執行
處收取存款命令等件影本各1份,及新莊後港路郵局第117號
存證信函原本
暨其回執
正本各1份為證。
三、
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事件,經系爭判決聲請人應給
付相對人新台幣418,899元,及自民國101年12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聲請人除就該判決不
服提起
上訴外,並依系爭判決提供系爭擔保金免為假執行。
嗣兩造於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勞上易字第101號審理程序中
成立和解,本件訴訟已終結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
卷宗
查核屬實, 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
定之「訴訟終結」情形。次查 ,聲請人已於103年4月7日定
20 日以上期間以新莊後港路郵局第117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
惟相對人於103年4月12日收受後
迄未行使權利
, 復有存證信函原本暨回執正本各1份與本院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4份附卷
可證 ,
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