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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4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浜中松琴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俊信 相 對 人 何嘉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一六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捌佰玖拾玖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 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次按民事訴訟因宣告假執行 而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將來本案勝訴 確定,而因假執行不當所定受之損害之用,故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 ,自係指本案之訴訟而 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為 免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其所謂訴訟終結,亦如假執行之訴 訟終結,係指本案訴訟者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 ,相對人前依本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59號判決(下稱系爭判 決)供擔保後,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予以假執行,聲請人遂 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下稱系爭擔保金)免為假執行在 案。茲因兩造已於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勞上易字第101號審 理程序中成立和解,相對人並據此聲請強制執行完畢,聲請 人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 並提出本院101年度勞 訴字第159號判決、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642號提存書、台灣 高等法院102年度勞上易字第101號和解筆錄與本院民事執行 處收取存款命令等件影本各1份,及新莊後港路郵局第117號 存證信函原本暨其回執正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經系爭判決聲請人應給 付相對人新台幣418,899元,及自民國101年12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聲請人除就該判決不 服提起上訴外,並依系爭判決提供系爭擔保金免為假執行。 嗣兩造於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勞上易字第101號審理程序中 成立和解,本件訴訟已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卷宗查核屬實, 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 定之「訴訟終結」情形。次查 ,聲請人已於103年4月7日定 20 日以上期間以新莊後港路郵局第117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103年4月12日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 , 復有存證信函原本暨回執正本各1份與本院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4份附卷可證 ,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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