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大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明慧
聲 請 人 黃玉英
相 對 人 明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書綺
相 對 人 李錦珠
王秀玉
鄭漢卿
卓德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李錦珠應賠償聲請人黃玉英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伍佰壹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97年度
重訴字第562號判決;
嗣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第二審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99年度重上字第102
號判決,後
兩造均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
台上字第2047號判決廢棄前開高院判決,高院再以100年度
重上更㈠字第118號判決:「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
訟費用由
上訴人明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王秀玉、李錦珠、
卓德義、鄭漢卿及被上訴人大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各負擔八
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黃玉英負擔。」,相對人明記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雖對前開高院更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惟經最
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691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
。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李錦珠應賠償聲請人黃玉英之訴
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另查,本
件聲請人與其餘相對人明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王秀玉、鄭
漢卿、卓德義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判決確定,訴訟費
用負擔依
上開高院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8號判決主文所示
。惟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後,聲請人於前開訴訟程序
進行中雖為相對人明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王秀玉、鄭漢卿
、卓德義預納訴訟費用,惟相對人明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王秀玉、鄭漢卿、卓德義亦有預納,依前開
確定判決即後附
計算書核算,兩造抵銷結果聲請人並無得向相對人請求之權
利。
是以本件聲請人並無得向相對人明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王秀玉、鄭漢卿、卓德義
求償之訴訟費用,則
揆諸首揭說
明,聲請人聲請該部分之確定訴訟費用額,依法未合,應予
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計算書:
┌─────────┬──────────┬──────────────────┐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71,785元│由聲請人大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預納。 │
├─────────┼──────────┼──────────────────┤
│第二審鑑定費用 │ 58,000元│由聲請人黃玉英預納。 │
├─────────┼──────────┼──────────────────┤
│第二審上訴費用 │ 107,677元│由相對人明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預納。 │
├─────────┼──────────┼──────────────────┤
│第二審上訴費用 │ 80,799元 │由相對人李錦珠等人預納。 │
├─────────┼──────────┼──────────────────┤
│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 107,677元│由聲請人黃玉英預納。 │
│用 │ │ │
├─────────┼──────────┼──────────────────┤
│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 107,677元│由相對人王秀玉、鄭漢卿、卓德義預納。│
│用 │ │ │
├─────────┴──────────┴──────────────────┤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依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8號判決訴訟費用負擔為:「第一、二審及發回前│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明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王秀玉、李錦珠、卓德義、鄭漢卿及被│
│上訴人大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各負擔八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黃玉英負擔。」 │
│計算式如下: │
│⑴相對人明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記公司)應賠償聲請人大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下稱大溢公司)之訴訟費用額為8,973元(計算式:71,785元×1/8=8,973.1元=8,973│
│ 元);而大溢公司需賠償應賠償明記公司13,460元(計算式:107,677×1/8=13,460元│
│ ) │
│⑵相對人李錦珠應賠償聲請人大溢公司之訴訟費用額為8,973元(計算式:71,785元×1/8│
│ =8,973.1元=8,973元);而大溢公司應賠償李錦珠訴訟費用額為10,100元(計算式:│
│ 80,799×1/8=10,100元) │
│⑶相對人明記公司應賠償聲請人黃玉英之訴訟費用額20,710元【計算式:(58,000元+10│
│ 7,677元)×1/8=20,709.6元=20,710元】,而黃玉英應賠償明記公司26,919元。 │
│⑷相對人李錦珠應賠償聲請人黃玉英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710元【計算式:(58,000元│
│ +107,677元)×1/8=20,709.6元=20,710元】,而黃玉英應賠償李錦珠20,200元(計│
│ 算式:80,799×2/8=20,200元),互相抵銷後,相對人李錦珠應賠償聲請人黃玉英訴 │
│ 訟費用額為510元(計算式:20,710元-20,200元=510元) │
│⑸聲請人大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得向相對人王秀玉、鄭漢卿、卓德義請求負擔之訴訟費用│
│ 為8,973元,聲請人黃玉英得向相對人王秀玉、鄭漢卿、卓德義請求之訴訟費用為20,71│
│ 0元。 │
│ 而相對人王秀玉、鄭漢卿、卓德義預納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為107,677元,聲請人大 │
│ 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1/8(即13,460元),黃玉英應負擔2/8(即26,919元), │
│ 經核算結果,相對人王秀玉、鄭漢卿、卓德義
無庸對聲請人大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黃│
│ 玉英賠償訴訟費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