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4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大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慧 聲 請 人 黃玉英 相 對 人 明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書綺 相 對 人 李錦珠       王秀玉       鄭漢卿       卓德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李錦珠應賠償聲請人黃玉英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伍佰壹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97年度 重訴字第562號判決;嗣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第二審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99年度重上字第102 號判決,後兩造均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 台上字第2047號判決廢棄前開高院判決,高院再以100年度 重上更㈠字第118號判決:「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明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王秀玉、李錦珠、 卓德義、鄭漢卿及被上訴人大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各負擔八 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黃玉英負擔。」,相對人明記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雖對前開高院更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經最 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691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 。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李錦珠應賠償聲請人黃玉英之訴 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另查,本 件聲請人與其餘相對人明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王秀玉、鄭 漢卿、卓德義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判決確定,訴訟費 用負擔依上開高院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8號判決主文所示 。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後,聲請人於前開訴訟程序 進行中雖為相對人明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王秀玉、鄭漢卿 、卓德義預納訴訟費用,惟相對人明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王秀玉、鄭漢卿、卓德義亦有預納,依前開確定判決即後附 計算書核算,兩造抵銷結果聲請人並無得向相對人請求之權 利。是以本件聲請人並無得向相對人明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王秀玉、鄭漢卿、卓德義求償之訴訟費用,則揆諸首揭說 明,聲請人聲請該部分之確定訴訟費用額,依法未合,應予 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計算書: ┌─────────┬──────────┬──────────────────┐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71,785元│由聲請人大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預納。 │ ├─────────┼──────────┼──────────────────┤ │第二審鑑定費用 │ 58,000元│由聲請人黃玉英預納。 │ ├─────────┼──────────┼──────────────────┤ │第二審上訴費用 │ 107,677元│由相對人明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預納。 │ ├─────────┼──────────┼──────────────────┤ │第二審上訴費用 │ 80,799元 │由相對人李錦珠等人預納。 │ ├─────────┼──────────┼──────────────────┤ │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 107,677元│由聲請人黃玉英預納。 │ │用 │ │ │ ├─────────┼──────────┼──────────────────┤ │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 107,677元│由相對人王秀玉、鄭漢卿、卓德義預納。│ │用 │ │ │ ├─────────┴──────────┴──────────────────┤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依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8號判決訴訟費用負擔為:「第一、二審及發回前│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明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王秀玉、李錦珠、卓德義、鄭漢卿及被│ │上訴人大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各負擔八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黃玉英負擔。」 │ │計算式如下: │ │⑴相對人明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記公司)應賠償聲請人大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下稱大溢公司)之訴訟費用額為8,973元(計算式:71,785元×1/8=8,973.1元=8,973│ │ 元);而大溢公司需賠償應賠償明記公司13,460元(計算式:107,677×1/8=13,460元│ │ ) │ │⑵相對人李錦珠應賠償聲請人大溢公司之訴訟費用額為8,973元(計算式:71,785元×1/8│ │ =8,973.1元=8,973元);而大溢公司應賠償李錦珠訴訟費用額為10,100元(計算式:│ │ 80,799×1/8=10,100元) │ │⑶相對人明記公司應賠償聲請人黃玉英之訴訟費用額20,710元【計算式:(58,000元+10│ │ 7,677元)×1/8=20,709.6元=20,710元】,而黃玉英應賠償明記公司26,919元。 │ │⑷相對人李錦珠應賠償聲請人黃玉英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710元【計算式:(58,000元│ │ +107,677元)×1/8=20,709.6元=20,710元】,而黃玉英應賠償李錦珠20,200元(計│ │ 算式:80,799×2/8=20,200元),互相抵銷後,相對人李錦珠應賠償聲請人黃玉英訴 │ │ 訟費用額為510元(計算式:20,710元-20,200元=510元) │ │⑸聲請人大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得向相對人王秀玉、鄭漢卿、卓德義請求負擔之訴訟費用│ │ 為8,973元,聲請人黃玉英得向相對人王秀玉、鄭漢卿、卓德義請求之訴訟費用為20,71│ │ 0元。 │ │ 而相對人王秀玉、鄭漢卿、卓德義預納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為107,677元,聲請人大 │ │ 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1/8(即13,460元),黃玉英應負擔2/8(即26,919元), │ │ 經核算結果,相對人王秀玉、鄭漢卿、卓德義無庸對聲請人大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黃│ │ 玉英賠償訴訟費用。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