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469號
聲明
異議人
即
聲請 人 黃玉英
聲 請 人 大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明慧
相 對 人 明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書綺
相 對 人 李錦珠
王秀玉
鄭漢卿
卓德義
上列聲明
異議人對民國103年9月4日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469裁
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本件相對人王秀玉應賠償聲請人大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肆佰捌拾陸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鄭漢卿應賠償聲請人大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肆佰捌拾陸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卓德義應賠償聲請人大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肆佰捌拾陸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李錦珠應賠償聲請人黃玉英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伍佰壹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王秀玉應賠償聲請人黃玉英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壹萬壹仟柒佰叁拾柒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鄭漢卿應賠償聲請人黃玉英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壹萬壹仟柒佰叁拾柒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卓德義應賠償聲請人黃玉英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壹萬壹仟柒佰叁拾柒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㈠按
當事人對於
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㈡又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
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
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
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
訟費用之數額。而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
,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
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
二、
聲明異議人(即聲請人)異議理由
略以:原裁定關於王秀玉、
鄭漢卿、卓德義部分誤將三人計算為八分之一,實則應為各
八分之一,合計為八分之三,應重新計算確定訴訟費用額等
語聲明異議。
三、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97年度
重訴字第562號判決;
嗣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第二審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99年度重上字第102
號判決,後
兩造均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
台上字第2047號判決廢棄前開高院判決,高院再以100年度
重上更㈠字第118號判決:「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
訟費用由
上訴人明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王秀玉、李錦珠、
卓德義、鄭漢卿及被上訴人大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各負擔八
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黃玉英負擔。」,相對人明記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雖對前開高院更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惟經最
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691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
,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本院原裁定並於103年9月4日裁
定確認相對人李錦珠應賠償聲請人黃玉英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新臺幣伍佰壹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原裁定誤將王
秀玉、鄭漢卿、卓德義等三人計算共為八分之一,實則此三
人依前開判決訴訟費用之分擔應為各八分之一,合計為八分
之三,故應重新計算確定訴訟費用額如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
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計算書:
┌─────────┬──────────┬──────────────────┐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71,785元│由聲請人大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預納。 │
├─────────┼──────────┼──────────────────┤
│第二審鑑定費用 │ 58,000元│由聲請人黃玉英預納。 │
├─────────┼──────────┼──────────────────┤
│第二審上訴費用 │ 107,677元│由相對人明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預納。 │
├─────────┼──────────┼──────────────────┤
│第二審上訴費用 │ 80,799元 │由相對人李錦珠等人預納。 │
├─────────┼──────────┼──────────────────┤
│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 107,677元│由聲請人黃玉英預納。 │
│用 │ │ │
├─────────┼──────────┼──────────────────┤
│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 107,677元│由相對人王秀玉、鄭漢卿、卓德義預納。│
│用 │ │ │
├─────────┴──────────┴──────────────────┤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依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8號判決訴訟費用負擔為:「第一、二審及發回前│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明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王秀玉、李錦珠、卓德義、鄭漢卿及被│
│上訴人大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各負擔八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黃玉英負擔。」 │
│計算式如下: │
│⑴聲請人大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溢公司)預納第一審裁判費71,785元訴訟,兩造│
│ 分擔比例如下: │
│ ①大溢公司負擔1/8: │
│ 計算式:71,785元×1/8=8,973.1元=8,973元 │
│ ②明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記公司)、王秀玉、李錦珠、卓德義、鄭漢卿各負 │
│ 擔1/8: │
│ 計算式:71,785元×1/8=8,973.1元=8,973元 │
│ ③黃玉英負擔2/8: │
│ 計算式:71,785元×2/8=17,946.25元=17,946元 │
│⑵聲請人黃玉英預納第二、三審訴訟費用165,677元(即第二審鑑定費用訴訟58,000元+ │
│ 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107,677元=165,677元),兩造分擔比例如下: │
│ ①大溢公司負擔1/8: │
│ 計算式:165,677×1/8=20,709.6元=20,710元 │
│ ②明記公司、王秀玉、李錦珠、卓德義、鄭漢卿各負擔1/8: │
│ 計算式:165,677×1/8=20,709.6元=20,710元 │
│ ③黃玉英負擔2/8: │
│ 計算式:165,677××2/8=41,419.25元=41,419元 │
│ ⑶相對人明記公司預納第二審訴訟費用107,677元,兩造分擔比例如下: │
│ ①大溢公司負擔1/8: │
│ 計算式:107,677×1/8=13,459.6元=13,460元 │
│ ②明記公司、王秀玉、李錦珠、卓德義、鄭漢卿各負擔1/8: │
│ 計算式:107,677×1/8=13,459.6元=13,460元 │
│ ③黃玉英負擔2/8: │
│ 計算式:107,677×2/8=26,919.25元=26,919元 │
│ ⑷相對人李錦珠預納第二審訴訟費用80,799元,兩造分擔比例如下: │
│ ①大溢公司負擔1/8: │
│ 計算式:80,799×1/8=10,099.8元=10,100元 │
│ ②明記公司、王秀玉、李錦珠、卓德義、鄭漢卿各負擔1/8: │
│ 計算式:80,799×1/8=10,099.8元=10,100元 │
│ ③黃玉英負擔2/8: │
│ 計算式:80,799×2/8=20,200元 │
│ ⑸相對人王秀玉、鄭漢卿、卓德義預納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107,677元,兩造分擔比例│
│ 如下: │
│ ①大溢公司負擔1/8: │
│ 計算式:107,677×1/8=13,459.6元=13,460元 │
│ 大溢應向王秀玉、鄭漢卿、卓德義各賠償4,487元(即13,460元÷3=4,487元) │
│ ②明記公司、王秀玉、李錦珠、卓德義、鄭漢卿各負擔1/8: │
│ 計算式:107,677×1/8=13,459.6元=13,460元 │
│ ③黃玉英負擔2/8: │
│ 計算式:107,677×2/8=26,919.25元=26,919元 │
│ 聲請人黃玉英應向王秀玉、鄭漢卿、卓德義各賠償8,973元(即26,919元÷3=8,973│
│ 元) │
│ ⑹兩造互相抵銷後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
│ ①聲請人大溢公司得對相對人請求之部分: │
│ A.大溢公司對明記公司部分: │
│ 大溢公司得向相對人明記公司得請求訴訟費用之金額為8,973元,而明記公司得向│
│ 大溢公司請求訴訟費用之金額為13,640元;抵銷後,大益公司尚不得向明記公司 │
│ 請求賠償。 │
│ B.大溢公司對李錦珠部分: │
│ 大溢公司得向相對人李錦珠得請求訴訟費用之金額為8,973元,而李錦珠得向大溢│
│ 公司請求訴訟費用之金額為10,100元;抵銷後,大益公司尚不得向李錦珠請求賠 │
│ 償。 │
│ C.大溢公司對王秀玉、鄭漢卿、卓德義部分: │
│ 大溢公司得向相對人王秀玉、鄭漢卿、卓德義得請求訴訟費用之金額為8,973元,│
│ 而王秀玉、鄭漢卿、卓德義等3人得向大溢公司請求各自請求訴訟費用之金額為 │
│ 4,487元(13,460元÷3=4,487元);抵銷後,大益公司得向王秀玉、鄭漢卿、卓│
│ 德義等3人各自請求賠償4,486元(8,973元-4,487元=4,486元)。 │
│ ②聲請人黃玉英得對相對人請求之部分: │
│ A.黃玉英對明記公司部分: │
│ 黃玉英得向相對人明記公司得請求訴訟費用之金額為20,710元,而明記公司得向 │
│ 大溢公司請求訴訟費用之金額為26,919元;抵銷後,黃玉英尚不得向明記公司請 │
│ 求賠償。 │
│ B.黃玉英對李錦珠部分: │
│ 黃玉英得向相對人李錦珠得請求訴訟費用之金額為20,710元,而李錦珠得向黃玉 │
│ 英請求訴訟費用之金額為20,200元;抵銷後,黃玉英得向李錦珠請求500元賠 │
│ 償。(計算式:20,710元-20,200元=510元) │
│ C.黃玉英對王秀玉、鄭漢卿、卓德義部分: │
│ 黃玉英得向相對人王秀玉、鄭漢卿、卓德義得請求訴訟費用之金額為20,710元, │
│ 而王秀玉、鄭漢卿、卓德義等3人得向黃玉英各自請求訴訟費用之金額為8,973元 │
│ (26,920元÷3=8,973元);抵銷後,黃玉英得向王秀玉、鄭漢卿、卓德義等3人│
│ 各自請求賠償11,737元。(計算式:20,710元-8,973元=11,737元) │
│ ③綜上,相對人應向聲請人賠償訴訟費用之金額,如主文所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