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48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僑圓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游智惠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立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限期起訴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經准為
假扣押,而
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
債權人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倘
債權人就假扣押保全之同一事實起
訴者,債務人已無聲請債權人限期起訴之必要,法院應駁回
其聲請。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聲請人(即債務人)與相對人(即債
權人)立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
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業
經本院103年度全字第124號裁定准予在案。今相對人立民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
迄未起訴,
爰依法聲請命相對人起訴等語。
三、
經查:本件相對人立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聲請人間定暫時
狀態假處分事件,業經本院103年度全字第124號裁定命相對
人立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提供
擔保而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在
案。聲請人雖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立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於一定期間起訴。
惟相對人立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
103年5月6日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事實,對聲請人提
起排除侵害等訴訟,並經本院103年度補字第1603號受理在
案,此有
起訴狀繕本附卷
可稽。是相對人立民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就同一原因事實已提起訴訟。從而,聲請人之聲請,顯
無必要,依
上開說明,應予駁回。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