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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蔡雅惠 相 對 人 上華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錫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叁仟肆 佰玖拾貳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蔡雅惠與相對人上華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上華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97年度勞訴字 第6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五, 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嗣兩造均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98年度勞上易字第12 3號判決主文第五項諭知:「第一審關於命上華資訊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華 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蔡雅惠負擔百分之5, 餘由上華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 蔡雅惠上訴部分,由蔡雅惠負擔;關於蔡雅惠追加部分由蔡 雅惠負擔5分之3,餘由上華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計算書: ┌─────────┬──────────┬──────────────────┐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11,395元│由聲請人預納。 │ ├─────────┼──────────┼──────────────────┤ │第二審裁判費 │ 6,285元│由聲請人預納。 │ │(蔡雅惠) │ │ │ ├─────────┼──────────┼──────────────────┤ │第二審補繳追加裁判│ 24,517元│由聲請人預納。 │ │費(蔡雅惠) │ │ │ ├─────────┼──────────┼──────────────────┤ │第二審補繳追加裁判│ 17,983元│由聲請人預納。 │ │費(蔡雅惠) │ │ │ ├─────────┼──────────┼──────────────────┤ │第二審裁判費 │ 10,905元│由相對人預納。 │ │(上華公司) │ │ │ ├─────────┼──────────┼──────────────────┤ │合 計 │ 71,085元│ │ ├─────────┴──────────┴──────────────────┤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3,492元。說明如下: │ │ ⒈依高院98年度勞上易字第123號判決主文第五項前段: │ │ 「第一審關於命上華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 │ 於上華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蔡雅惠負擔百分之5,餘由上華資訊科技 │ │ 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 │ ⑴第一審訴訟費用:相對人上華公司應賠償聲請人7,037元。 │ │ 11,395元×65%=7,406.75元=7,407元 │ │ 7,407元×95%=7,036.65元=7,037元 │ │ ⑵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華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蔡雅惠負擔百分之5 │ │ ,餘由上華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 │ ①上華公司上訴第二審預繳裁判費10,905元。 │ │ ②該部分裁判費聲請人蔡雅惠應賠償相對人上華公司545元(計算式:10,905元×5│ │ %=545.25元=545元) │ │ ⒉依高院98年度勞上易字第123號判決主文第五項後段: │ │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蔡雅惠上訴部分,由蔡雅惠負擔;關於蔡雅惠追加部分由蔡 │ │ 雅惠負擔5分之3,餘由上華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 │ ⑴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蔡雅惠上訴部分,由蔡雅惠負擔。故此部分相對人無庸對聲請│ │ 人賠償訴訟費用。(即6,285元部分由蔡雅惠自行負擔) │ │ ⑵第二審關於蔡雅惠追加部分由蔡雅惠負擔5分之3,餘由上華公司負擔(即負擔5分 │ │ 之2)。 │ │ ①蔡雅惠追加部分之裁判費共計42,500元(計算式:24,517元+17,983元=42,500│ │ 元) │ │ ②第二審關於蔡雅惠追加部分,上華公司應負擔上開訴訟費用2/5,即17,000元( │ │ 計算式:42,500元×2/5=17,000元) │ │ ⒊綜上,上華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24,037元(計算式:7,037元+17,000元=24,037 │ │ 元)-蔡雅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545元=23,492元。 │ │ 故,本件相對人上華公司應賠償聲請人蔡雅惠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49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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