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蘇今治
簡豪泰
新三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余榮輝
相 對 人 廣春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鼎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貳佰零
ꆼ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等事件,經本院98
年度重訴字第400 號判決主文第三項:「訴訟費用訴訟費用
由原告蘇今治負擔百分之二十、原告簡豪泰負擔百分之二十
五、原告新三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百分之二十三,原告魏振
財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
被告負擔。」;
嗣聲請人及相對
人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
以101年度重上字第313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兩造各自負
擔;另原告魏振財對本院
上開判決亦提起第二審上訴,
迭經
高院以101年度重上字第313號裁定
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
用由
上訴人(魏振財)負擔,魏振財不服高院裁定
抗告至最
高法院,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抗字第907 號裁定駁回抗告
,抗告訴訟費用由
抗告人(魏振財)負擔,全案並確定在案
。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計算書:
┌─────────┬──────────┬──────────────────┐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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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鑑定費 │ 125,000元│由聲請人預納。 │
├─────────┼──────────┼──────────────────┤
│第一審證人旅費 │ 1,000元│同上。 │
├─────────┼──────────┼──────────────────┤
│第一審訴訟費用 │ 480,424元│同上。 │
├─────────┼──────────┼──────────────────┤
│合 計 │ 606,424元 │ │
├─────────┴──────────┴──────────────────┤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計算式: │
│ꆼ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203元。 │
│ ꆼ聲請人蘇今治、簡豪泰、新三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三人主張之
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
│ 10,776,700元+13,322,400元+12,770,600元=共計36,869,700元;另本件訴訟標的│
│ 金額(即前開金額再加上魏振財部分)共計53,221,300元,
合先敘明。 │
│ ꆼ本件訴訟費用分擔標準依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400號判決主文第三項:「訴訟費用訴 │
│ 訟費用由原告蘇今治負擔百分之二十、原告簡豪泰負擔百分之二十五、原告新三榮投│
│ 資股份有限公司百分之二十三,原告魏振財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被告負擔。」 │
│ ꆼ故被告廣春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僅負擔訴訟費用百分之一。 │
│ ꆼ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
│ 606,424元×(36,869,700元/53,221,300元)×1/100=4,203.21元=4,203元 │
│ꆼ上訴人(即原告)蘇今治、簡豪泰、新三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上訴人(即被告)廣春│
│ 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另上訴人(即原告)魏振財上│
│ 訴第二審、抗告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由其自行負擔。故此部分之訴訟費用即
非本件核算範│
│ 圍,於此一併敘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