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50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永美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美貞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杰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奕偉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處分事件,前依本
院102年度全字第299號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
1,386,000元之
擔保金後, 聲請禁止相對人就該假處分裁定
附表所列支票於
本案判決確定前,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
與
第三人,並應將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在案。茲
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 ,為此提出102年度
全字第299號裁定影本、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238號提存書影
本、 同意書原本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等各1件,聲請發還
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 本件
上開擔保金業經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3年6月9日
依聲請人之聲請准予聲請人具領取回,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
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238號擔保提存卷宗及103年度取字第10
09號取回提存物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本件重複聲請裁定
發還,
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