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兆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棋凱
相 對 人 義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蘇明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四三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臺幣陸拾捌萬肆仟捌佰柒拾ꆼ元於扣除本院一0三年度取字
第一一三五號領取提存物事件內准予相對人領取新臺幣伍拾壹萬
壹仟貳佰玖拾肆元後,就該提存案內所剩餘之金額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
鈞院98年度訴字第296號民
事判決,為擔保免為
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68萬4,
873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243號提存事件提存
在案。茲因
兩造於鈞院98年度訴字第296號訴訟,
迭經臺灣
高等法院101年上更ꆼ字第31號判決確定,
是以本案業已終
結;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
爰聲請准予發還
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判決、提
存所函等影本及
存證信函影本
暨掛號郵件回執
正本等為證。
三、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民事事件、提存事件
、
強制執行事件等卷宗查知兩造間本案訴訟業已於民國103
年2月25日終結並已確定,且業因聲請人於99年2月2日以本
院99年度存字第243號提存事件提供反擔保金而免假執行在
案;相對人
復於103年6月30日以本院103年度取字第1135號
領回前開本院99年度存字第243號提存事件擔保金中之一部
分即511,294元,是本院99年度存字第243號提存事件之擔保
金仍剩173,579元
無訛;又相對人已於103年6月26日收受催
告行使權利函,
惟迄今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
等情,此有本院
民事紀錄科查詢表5紙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8月19日北
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8月
14日桃院勤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8月15日士院俊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一份在卷
可憑
,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