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529號
聲 請 人 大誠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毅峰
相 對 人 力英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德發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承攬費用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
,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承攬費用事件,經本院103 年度
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5,950
元,已由聲請人預納完畢。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5,950 元,並依前開條文第3 項規定,加給
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
息。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