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申博仁
代 理 人 吳信吉
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傑士伯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靜瑜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二一六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台幣壹佰壹拾肆萬玖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亦
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
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
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
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
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
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依
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26號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
金後,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
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
上開假扣押之
本案訴訟業
已終結,聲請人僅獲部分勝訴
確定判決,聲請人除依該判決
聲請就相對人為終局執行外,並已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
強制
執行程序,且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
行使,
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 ;並提出本院101年
度司裁全字第126號裁定、 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16號提存書
、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226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
字第7號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 、執行法院撤銷
執行命令函等件
影本各 1份及台北安和郵局第2961號
存證信函原本暨回執
正
本各1份為證。
三、
經查, 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30日以101年度司裁
全字第126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後,並據以聲請執行法院以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 127號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
嗣聲請人已
於102年10月 25日具狀向執行法院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
等情
,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
並於102年12月6日以台北安和郵局第2961號存證信函定20日
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惟相對人於102年12月9日收
受後
迄未行使權利 ,復有存證信函原本暨回執正本各1份、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4份附卷
可證,
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
,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