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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5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531號 聲 請 人 皇易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永承(原名吳盈慶) 相 對 人 i-pure Ltd. 法定代理人 黃登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二一二○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 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肆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 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 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 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197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1 年度存字第2120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 ,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 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120號、101年度司裁 全字第1978號、101年度司執全字第905號卷宗審核,聲請人 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訴訟 業已終結。又聲請人亦於民國103年5月13日以台南新南郵局 第000213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而相對人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正本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03 年8月6日南院崑檔字第0000000000 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8月8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0 00000 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 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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