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531號
聲 請 人 皇易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永承(原名吳盈慶)
相 對 人 i-pure Ltd.
法定代理人 黃登安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二一二○號擔保
提存事件一案所
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叁拾肆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
假扣押或
假處分
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
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
鈞
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197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1 年度存字第2120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
,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
使權利而未行使
等情,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120號、101年度司裁
全字第1978號、101年度司執全字第905號卷宗審核,聲請人
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按諸
上開說明,應認訴訟
業已終結。又聲請人亦於民國103年5月13日以台南新南郵局
第000213號
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而相對人收受後
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
暨回執
正本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03 年8月6日南院崑檔字第0000000000
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8月8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0
00000 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足憑,從而,聲請
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