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53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邁達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唐中一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美商疾風國際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FASTWIND INT
ERNATIONAL LLC)
法定代理人 陳祥麟(CHEN, HSIANG-LIN)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三六0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亦
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
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
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
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
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
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依
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215號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
金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
請撤回該假扣押
強制執行程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聲字第329號發函通知相對人在案 ,
迄今其所定21日
之期間應已屆滿,而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
爰依法聲請返還
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215號裁定
、本院101年度存字第360號提存書、民國103年4月17日新北
院清民事冬103年度司聲字第329號函及本院民事執行處(下
稱執行法院)撤回囑託執行函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 101年2月13日以101年度司裁
全字第215號裁定准予假扣押, 聲請人並據以聲請執行法院
以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7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對相對人
為假扣押執行,
嗣聲請人已於103年3月14日具狀向執行法院
聲請撤回
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
等情,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
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
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
使權利,亦經本院於 103年4月17日以新北院清民事冬103年
度司聲字第329 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
卷宗查核無誤,
惟相對人經
合法通知後,逾期迄未行使權利
,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
7月3日士院俊民科字第 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
可證,
揆諸
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