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旺昌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明純
相 對 人 張富雄
上列
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富雄間聲請
假扣押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
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經准為假扣押,而
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
債權人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倘
債權人就假扣押保全之同一事實起
訴者,債務人已無聲請債權人限期起訴之必要,法院應駁回
其聲請。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富雄間假扣押事件
,業經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478號裁定准予在案。今相
對人張富雄
迄未起訴,
爰依法聲請命相對人起訴等語。
三、
經查:本件相對人張富雄與聲請人間假扣押裁定事件,業經
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478號裁定命相對人供
擔保而於新
台幣(下同)94萬8752元範圍內准予假扣押在案。聲請人雖
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張富雄於一定期間起訴。
惟相對人張
富雄業於民國103年1月11日就假扣押之原因事實對聲請人提
起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職災補償等訴訟,並經本院103
年度重勞調字第3號受理在案,此有
起訴狀繕本附卷
可稽。
是相對人張富雄就假扣押保全之原因事實已提起訴訟。從而
,聲請人之聲請,顯無必要,依
上開說明,應予駁回。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