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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5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554號 聲 請 人 聯邦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張素娥 相 對 人 郭子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九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臺幣柒佰柒拾陸萬元於扣除本院八十九年度取字第一五二 號號領取提存物事件內准予相對人領取新臺幣柒佰壹拾叁萬陸仟 玖佰肆拾貳元後,就該提存案內所剩餘之金額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返還價金等 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86年度訴字第318 號民事判決,為免 為假執行,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776 萬元,並以本院86年度 存字第209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請求給付返還 價金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 第1項第3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聲請發 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6年度存字第2094號(含89年度取字 第1524號)、99年度司聲字第763號、86年度訴字第318號及 其歷審卷宗,本件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 訴訟已終結。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 本院於99年5月21日以板院輔民事冬99年度司聲字第763號函 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上 開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7月14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 發還本院86年度存字第2094號擔保提存事件中扣除本院89年 度取字第1524號准予相對人領取之713萬6,942元後所餘金額 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因相對人業已領取 完畢,即無從發還,故此部分之聲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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