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554號
聲 請 人 聯邦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
代理人 林張素娥
相 對 人 郭子廉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九四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
保金新臺幣柒佰柒拾陸萬元於扣除本院八十九年度取字第一五二
號號領取提存物事件內准予相對人領取新臺幣柒佰壹拾叁萬陸仟
玖佰肆拾貳元後,就該提存案內所剩餘之金額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返還價金等
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86年度訴字第318 號民事判決,為免
為
假執行,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776 萬元,並以本院86年度
存字第209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間請求給付返還
價金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
第1項第3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爰聲請發
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86年度存字第2094號(含89年度取字
第1524號)、99年度司聲字第763號、86年度訴字第318號及
其歷審卷宗,本件兩造間假執行之
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
訴訟已終結。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
本院於99年5月21日以板院輔民事冬99年度司聲字第763號函
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
惟上
開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
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
等情,此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7月14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
發還本院86年度存字第2094號擔保提存事件中扣除本院89年
度取字第1524號准予相對人領取之713萬6,942元後所餘金額
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因相對人業已領取
完畢,即無從發還,故此部分之聲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