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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5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590號 聲 請 人 合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鴻億 相 對 人 福憶實業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義忠 上列當事人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拾柒萬肆仟叁 佰零肆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97年度重訴 字第494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對該判決 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464 號廢棄 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復 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廢棄 原判決,發回高等法院。嗣經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99號判決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 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復提起上訴第三審,終經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1020號判決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相對人 負擔並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依上開判決關於 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為聲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所繳納之裁判費(即674,304 元 ),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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