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590號
聲 請 人 合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鴻億
相 對 人 福憶實業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義忠
上列
當事人間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拾柒萬肆仟叁
佰零肆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97年度重訴
字第494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嗣聲請人對該判決
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464 號廢棄
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復
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上字第1580號廢棄
原判決,發回高等法院。
嗣經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99號判決
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
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復提起上訴第三審,終經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1020號判決
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相對人
負擔並確定在案,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依上開判決關於
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為聲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所繳納之裁判費(即674,304 元
),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