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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5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598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北縣大觀書社 法定代理人 林瀚東 相 對 人 呂芳誠       林譽宸 相 對 人 廣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呂芳誠、林譽宸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叁佰陸拾貳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呂芳誠、廣佶有限公司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肆佰柒拾捌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103年度 訴字第34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呂芳誠、林 譽宸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被告(即相對人)呂芳誠 、廣佶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計算書: ┌─────────┬──────────┬──────────────────┐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258,840元(即5,180元│由聲請人預納。 │ │ │+253,660元=258,840│ │ │ │元) │ │ ├─────────┼──────────┼──────────────────┤ │合 計 │258,840元 │ │ ├─────────┴──────────┴──────────────────┤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⑴相對人呂芳誠、林譽宸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42,362元即【258,840× │ │ 55%=142,362】。 │ │⑵相對人呂芳誠、廣佶有限公司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16,478元即【 │ │ 258,840×45%=116,47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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