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598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北縣大觀書社
法定
代理人 林瀚東
相 對 人 呂芳誠
林譽宸
相 對 人 廣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麗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呂芳誠、林譽宸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叁佰陸拾貳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呂芳誠、廣佶有限公司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肆佰柒拾捌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103年度
訴字第34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呂芳誠、林
譽宸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被告(即相對人)呂芳誠
、廣佶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計算書:
┌─────────┬──────────┬──────────────────┐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258,840元(即5,180元│由聲請人預納。 │
│ │+253,660元=258,840│ │
│ │元) │ │
├─────────┼──────────┼──────────────────┤
│合 計 │258,840元 │ │
├─────────┴──────────┴──────────────────┤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⑴相對人呂芳誠、林譽宸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42,362元即【258,840× │
│ 55%=142,362】。 │
│⑵相對人呂芳誠、廣佶有限公司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16,478元即【 │
│ 258,840×45%=116,47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