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6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6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商暉紙品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于吉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江德旺即金品餐具行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六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台幣陸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 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 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 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 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依 本院98年度全字第1993號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金後 ,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銷假 扣押裁定確定及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並已定20日 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 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8年度全字第1993號裁定、本 院103年度全聲字第24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本院98年度存 字第1614號提存書、民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及存證信函暨回 執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8年5月4日以98年度全字第19 93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 下稱執行法院)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1137號對相對人為假扣 押執行,嗣聲請人已於103年4月15日具狀向執行法院,聲請 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 宗核閱屬實, 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 之「訴訟終結」情形。次查,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以存 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103年4月16日收受 後迄未行使權利, 復有存證信函暨其回執影本各1份、本院 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4份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3年7月29日中 院東文字第0000000000 號函1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 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