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6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商暉紙品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于吉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江德旺即金品餐具行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六一四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
保金新台幣陸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亦
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
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
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
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
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
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依
本院98年度全字第1993號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金後
,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銷假
扣押裁定確定及聲請撤回假扣押
強制執行程序,並已定20日
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
爰依法聲請返還
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8年度全字第1993號裁定、本
院103年度全聲字第24號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 、本院98年度存
字第1614號提存書、民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及
存證信函暨回
執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8年5月4日以98年度全字第19
93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
下稱執行法院)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1137號對相對人為假扣
押執行,
嗣聲請人已於103年4月15日具狀向執行法院,聲請
撤回
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
等情,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卷
宗核閱屬實, 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
之「訴訟終結」情形。次查,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以存
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惟相對人於103年4月16日收受
後
迄未行使權利, 復有存證信函暨其回執影本各1份、本院
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4份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3年7月29日中
院東文字第0000000000 號函1份附卷
可證,
揆諸前揭法條之
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