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616號
聲 請 人 普力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榮富
相 對 人 登貿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鍾銘
上列
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
5122號民事判決,為免為
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47萬3,000
元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1600號
提存事件提存
在案。茲因
兩造間
本案訴訟業已終結,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
上
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
語。並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
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回執等
影本為證。
二、
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情形之一者,法
院固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
且
上開條文依同法第106 條前段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惟上開條文所指之「法院」,係指原
「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並
非受理提存之提存所法院,有
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5號裁定
可參。次按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
規定於依民事訴訟法所為之聲請事件,自亦有其
適用。
三、
經查:聲請人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係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所命供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是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僅為受理提存之提存所法院,
揆諸前揭
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自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為之,始稱適法,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發還擔
保金,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