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6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616號 聲 請 人 普力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榮富 相 對 人 登貿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鍾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 5122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47萬3,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1600號提存事件提存 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已終結,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 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 語。並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回執等 影本為證。 二、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情形之一者,法 院固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 且上開條文依同法第106 條前段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惟上開條文所指之「法院」,係指原 「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並非受理提存之提存所法院,有 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5號裁定可參。次按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 規定於依民事訴訟法所為之聲請事件,自亦有其適用。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係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所命供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是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僅為受理提存之提存所法院,揆諸前揭 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自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為之,始稱適法,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發還擔 保金,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