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617號
聲 請 人 普力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榮富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登貿實業有限公司間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訴訟終結,在因
假
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
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
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
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
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
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
法第106條前段
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
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
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
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
參照最
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
裁判)。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登貿實業有限公司間假
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全字第154號裁定,為擔
保假處分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下同)46萬9016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276號擔保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因假處分之
本案訴訟業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1
2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231號民事等
判決聲請人受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確定在案;
嗣聲請人復定
20日以上
期間催告相對人登貿實業有限公司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
爰依
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判決書、提存書影本及
存證
信函及回證等件
正本為證。本院
依職權調閱臺灣台北地方法
院99年度訴字第512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
字第1231號等卷宗;
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登貿實業有限公司
間,聲請人取得本件假處分裁定後,即對相對人登貿實業有
限公司之財產為假處分執行;嗣本件假處分之本案請求經臺
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12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101年度上字第1231號民事等判決聲請人本案部分勝訴、
部分敗訴確定在案。
惟聲請人
迄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16
日始聲請撤回本件假處分執行程序(見卷第53頁),
是以相
對人登貿實業有限公司於撤回假處分執行前仍有因聲請人聲
請之假處分執行而受有保全執行不利益存在,損害仍有繼續
發生可能,於此並
非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
訴訟終結。且聲請人於103年6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
人登貿實業有限公司行使權利,因本件假處分執行程序尚未
經聲請人撤回前,訴訟尚未終結,所為催告並非合法。從而
,本件聲請人於假處分執行程序撤回前之催告,顯非合法,
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