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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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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6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617號 聲 請 人 普力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榮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登貿實業有限公司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訴訟終結,在因假 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 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 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 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 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 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 法第106條前段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 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 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參照最 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登貿實業有限公司間假 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全字第154號裁定,為擔 保假處分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下同)46萬9016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27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因假處分之本案訴訟業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1 2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231號民事等 判決聲請人受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確定在案;嗣聲請人復定 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登貿實業有限公司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判決書、提存書影本及存證 信函及回證等件正本為證。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台北地方法 院99年度訴字第512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 字第1231號等卷宗;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登貿實業有限公司 間,聲請人取得本件假處分裁定後,即對相對人登貿實業有 限公司之財產為假處分執行;嗣本件假處分之本案請求經臺 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12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101年度上字第1231號民事等判決聲請人本案部分勝訴、 部分敗訴確定在案。惟聲請人迄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16 日始聲請撤回本件假處分執行程序(見卷第53頁),是以相 對人登貿實業有限公司於撤回假處分執行前仍有因聲請人聲 請之假處分執行而受有保全執行不利益存在,損害仍有繼續 發生可能,於此並非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 訴訟終結。且聲請人於103年6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 人登貿實業有限公司行使權利,因本件假處分執行程序尚未 經聲請人撤回前,訴訟尚未終結,所為催告並非合法。從而 ,本件聲請人於假處分執行程序撤回前之催告,顯非合法, 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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