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657號
聲 請 人 彭士明
相 對 人 昌鴻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昆庭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即
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
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
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
按經准為假扣押,而
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
債權人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對於聲請
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5日以103年度司
裁全字第812號裁定
予以准許, 相對人並據以聲請本院民事
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全字第401號
強制執行在案;
惟相對人
迄未就其所欲保全之請求向管轄法院提起本案訴訟,
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
訴等語。
三、查聲請意旨所述之事實,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前揭卷宗核閱
無訛,且相對人迄未就其所保全之請求向聲請人提起本案訴
訟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單5紙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
人依
首揭條文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