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669號
聲 請 人 陳專成
陳吉松
陳至揚
陳正秋
陳敬順
陳敬志
陳敬壽
陳敬禹
相 對 人 東大一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紀炎奮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東大一工業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伍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1年度
訴字第190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東大一工業
有限公司負擔;
嗣被告(即相對人)東大一工業有限公司對
該判決不服而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
第416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東大一工業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是
相對人東大一工業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
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惟相對人紀炎奮部分,因
無庸負
擔訴訟費用額,是聲請人就紀炎奮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計算書:
┌─────────┬──────────┬──────────────────┐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9,800元│由聲請人預納。 │
├─────────┼──────────┼──────────────────┤
│第一審複丈費及建物│ 4,450元│同上。 │
│測量費 │ │ │
├─────────┼──────────┼──────────────────┤
│合 計 │ 14,250元│ │
├─────────┴──────────┴──────────────────┤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相對人東大一工業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4,250元【即9,800元+4,450│
│元=14,25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