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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6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669號 聲 請 人 陳專成       陳吉松       陳至揚       陳正秋       陳敬順       陳敬志       陳敬壽       陳敬禹 相 對 人 東大一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紀炎奮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東大一工業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伍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1年度 訴字第190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東大一工業 有限公司負擔;被告(即相對人)東大一工業有限公司對 該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 第416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東大一工業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是 相對人東大一工業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 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相對人紀炎奮部分,因無庸負 擔訴訟費用額,是聲請人就紀炎奮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計算書: ┌─────────┬──────────┬──────────────────┐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9,800元│由聲請人預納。 │ ├─────────┼──────────┼──────────────────┤ │第一審複丈費及建物│ 4,450元│同上。 │ │測量費 │ │ │ ├─────────┼──────────┼──────────────────┤ │合 計 │ 14,250元│ │ ├─────────┴──────────┴──────────────────┤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相對人東大一工業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4,250元【即9,800元+4,450│ │元=14,250元】。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