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67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宏謀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即
債權人昌鴻興業有限公司間限期起訴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經准為
假扣押,而
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
債權人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倘債權人就假扣押保全之同一事實起
訴者,債務人已無聲請債權人限期起訴之必要,法院應駁回
其聲請。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聲請人與相對人昌鴻興業有限公司間
假扣押事件,業經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812號裁定准予在
案,並據以聲請
強制執行,業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401
號受理在案。今相對人昌鴻興業有限公司
迄未起訴,
爰依法
聲請命相對人起訴等語。
三、
經查:本件相對人昌鴻興業有限公司與聲請人間假扣押裁定
事件,業經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812號裁定命相對人提供
擔保而於新台幣(下同)600元範圍內准予假扣押在案。聲
請人雖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昌鴻興業有限公司於一定期間
起訴,
惟相對人昌鴻興業有限公司業於民國103年8月11日就
假扣押之原因事實對聲請人提起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起
訴請求命聲請人與
第三人彭士明應
連帶給付837萬5554元本
息,並經本院103年度補字第2908號受理在案,此有
起訴狀
繕本附卷
可稽。是相對人昌鴻興業有限公司就假扣押保全之
原因事實已提起訴訟。從而,聲請人之聲請,顯無必要,依
上開說明,應予駁回。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