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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6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限期起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67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宏謀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昌鴻興業有限公司間限期起訴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倘債權人就假扣押保全之同一事實起 訴者,債務人已無聲請債權人限期起訴之必要,法院應駁回 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聲請人與相對人昌鴻興業有限公司間 假扣押事件,業經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812號裁定准予在 案,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401 號受理在案。今相對人昌鴻興業有限公司迄未起訴,爰依法 聲請命相對人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昌鴻興業有限公司與聲請人間假扣押裁定 事件,業經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812號裁定命相對人提供 擔保而於新台幣(下同)600元範圍內准予假扣押在案。聲 請人雖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昌鴻興業有限公司於一定期間 起訴,惟相對人昌鴻興業有限公司業於民國103年8月11日就 假扣押之原因事實對聲請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起 訴請求命聲請人與第三人彭士明應連帶給付837萬5554元本 息,並經本院103年度補字第2908號受理在案,此有起訴狀 繕本附卷可稽。是相對人昌鴻興業有限公司就假扣押保全之 原因事實已提起訴訟。從而,聲請人之聲請,顯無必要,依 上開說明,應予駁回。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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