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686號
聲 請 人 蔡雅惠
相 對 人 上華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錫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捌仟壹
佰貳拾陸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經本院103
年度
勞訴字第3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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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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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裁判費 │ 28,126元│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包括支付命│
│ │ │令聲請費用500元) ,因聲請人減縮訴之│
│ │ │聲明,原
訴訟標的金額由 2,746,414元減│
│ │ │縮為2,735,666元, 減縮部份之裁判費,│
│ │ │依民事訴訟法第 83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
│ │ │請人自行負擔(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
│ │ │第1847號裁定意旨
參照),故第一審裁判│
│ │ │費為28,126元,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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