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737號
聲 請 人 葉士鋒
相 對 人 黃福財
相 對 人 上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簡金玲
上列
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二0七三號擔保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
擔保金新台幣壹拾叁萬陸仟元,就相對人上哲企業有限公司部
分,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㈠
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
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
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
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
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
支付命令而
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著有判例。就
假扣押或
假
處分事件之訴訟終結而言,於假扣押或假處分所提供擔保,
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
,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
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回,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
抗字第6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
裁判)。㈡另按先順序
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
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
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
不明者,由
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
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
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復按無親屬會
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
利害
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
前項規定為
公示催告,
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117
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87年度裁全洪字第2226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87年度存字第2073號
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向本院撤回假扣押執
行程序,是該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復聲請本院96年度聲字
第2913號以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惟相對人
迄今仍未行使
。聲請人
爰依
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87年度存
字第2073號卷宗、本院87年度全字第2226號卷宗、本院87年
度執全字第1528號卷宗,
經查:㈠相對人黃福財業於102年1
月27日死亡,其第一、二、三順位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第
四順位繼承人均已死亡,此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函覆附卷
可
稽。是聲請人應以相對人黃福財之遺產管理人為相對人聲請
返還擔保金始為
適法,是聲請人就相對人黃福財之聲請,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㈡另聲請人就相對人上哲企業有限公司
間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聲請人撤回,是訴訟已為終結。又
訴訟終結後,聲請人並聲請本院96年度聲字第2913號以函通
知相對人上哲企業有限公司行使權利,惟相對人上哲企業有
限公司經催告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
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
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函可稽。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上哲企
業有限公司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
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