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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7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737號 聲 請 人 葉士鋒 相 對 人 黃福財 相 對 人 上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金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二0七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叁萬陸仟元,就相對人上哲企業有限公司部 分,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㈠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 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 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 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 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 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著有判例。就假扣押或假 處分事件之訴訟終結而言,於假扣押或假處分所提供擔保, 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 ,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 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回,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 抗字第6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㈡另按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 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 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 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復按無親屬會 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 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 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117 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87年度裁全洪字第2226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87年度存字第2073號 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向本院撤回假扣押執 行程序,是該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復聲請本院96年度聲字 第2913號以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 。聲請人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7年度存 字第2073號卷宗、本院87年度全字第2226號卷宗、本院87年 度執全字第1528號卷宗,經查:㈠相對人黃福財業於102年1 月27日死亡,其第一、二、三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第 四順位繼承人均已死亡,此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函覆附卷可 稽。是聲請人應以相對人黃福財之遺產管理人為相對人聲請 返還擔保金始為適法,是聲請人就相對人黃福財之聲請,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㈡另聲請人就相對人上哲企業有限公司 間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聲請人撤回,是訴訟已為終結。又 訴訟終結後,聲請人並聲請本院96年度聲字第2913號以函通 知相對人上哲企業有限公司行使權利,惟相對人上哲企業有 限公司經催告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 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 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函可稽。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上哲企 業有限公司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 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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