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777號
聲 請 人 向實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世榮
相 對 人 普利司通輪胎販賣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橋通輪胎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田義一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五七五號擔保
提存事件一案所
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捌拾伍萬伍仟元整,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前遵
鈞院96年度訴字第1053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
假
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
157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
,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等情,
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鈞院96
年度訴字第1053號及其歷審卷判決影本、
存證信函及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為證。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第1575號、96年度訴字第
1053號及其歷審卷宗,本件兩造間之損害賠償訴訟業經判決
確定,訴訟已終結。
嗣聲請人於民國103年4月30日以台北古
亭郵局第597 號存證信函定20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而相對人收受後
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
暨回執及本
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
擔保金,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