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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7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777號 聲 請 人 向實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榮 相 對 人 普利司通輪胎販賣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橋通輪胎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田義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五七五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 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伍萬伍仟元整,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訴字第1053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假 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 157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 ,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等情,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鈞院96 年度訴字第1053號及其歷審卷判決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第1575號、96年度訴字第 1053號及其歷審卷宗,本件兩造間之損害賠償訴訟業經判決 確定,訴訟已終結。嗣聲請人於民國103年4月30日以台北古 亭郵局第597 號存證信函定20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而相對人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及本 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 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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