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789號
聲 請 人 陳文煌
相 對 人 宏國紙印花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蕭能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ꆼ仟柒
佰陸拾ꆼ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經本院102年
度
勞訴字第8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嗣
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
度勞上易字第17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聲
請人)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計算書:
┌─────────┬──────────┬──────────────────┐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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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11,494元│由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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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閱
被告公司登記事│ 140元│同上。 │
│項卡及其
法定代理人│ │ │
│
戶籍謄本規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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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 13,380元│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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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25,01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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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3,763元即【25,014×19/20=23,7633.33= │
│23,7633】。 │
└───────────────────────────────────────┘